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日19時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以酒瓶砸告 訴人陳永義、沈哲玄頭部,致告訴人陳永義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臉部、左肩及左手撕裂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告 訴人沈哲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坤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坤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永義、沈哲玄分別與被 告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至37、65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