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號
PTDM,111,訴,127,2022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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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歷全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幸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47號、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且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 編號1、5、6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 1、5、6所示對象。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1編號2所示對象。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3所示方式 ,販賣含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1包予附表1編號3所示對象。
㈣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4所示對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編號7、8所示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7、8所示對象。二、嗣於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拘提乙○○與甲○○並實施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下 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49、3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1032861900號卷《下稱 警卷1》第20-21、36-40頁,偵754卷3第82-83、233-235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2-53、 147、260、359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1第72-77頁,偵754 卷3第257-258頁,本院卷第52、147、260、359頁),核與 證人潘益隆蘇志寶周建榮葉威麟林燕玉許耀勳、 陳旗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110年聲搜字0008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潘益隆蘇志寶周建榮、葉威 麟、林燕玉許耀勳、陳旗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2所示扣案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經



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860號鑑定書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1編號1、2、5、6所示共 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以及被告乙○○單獨所為如附表 1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 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 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7 、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就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7、8所為自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1、2、5、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上開所犯8罪(即附表1編號1-8),及被告甲○○上開 所犯4罪(即附表1編號1、2、5、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2 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均經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甲○○出監之日期固有違誤,然確有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且起訴書已記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 起訴書第8頁;偵754卷3第17-37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請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甲○○ 有2次毒品案件,109、110年有前案資料可參考,可能構成 累犯,請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 被告甲○○於上開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未及6月,即 無視法律禁制,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 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此等 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 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 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如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1編號1、2 、5、6所示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 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 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 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再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 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 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 櫫「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 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均供稱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 弟仔」之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則係綽號「蓮霧」之 人等語(見警卷1第22、61-62頁;本院卷第147頁),且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弟仔 」之陳○林及「蓮霧」之謝○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130525500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111年3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13067580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111年5月2日潮警偵字第1113099940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本院111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所附謝○君之調 查筆錄、本院111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24日潮警偵字第111311803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謝○君陳○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139-141、209-211、229-253、 255、289-292、293-313、315-341、343-345頁),堪認被 告乙○○就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1 、2、5、6所示犯行,確實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陳○林謝○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 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2人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及被告 乙○○如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對象各為1人,次數各1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3,0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 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 並論,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至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 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4-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部分,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3販賣第一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1編 號1、5、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1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惟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 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乙○○復任意轉讓禁



藥供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乙○○之前科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 、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1-6、7- 8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1編號1、2、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366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在被告乙○○之最後一次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乙○○之最後一次 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1編號1、2、5、6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及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3、4



所示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乙○○取得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382頁),核 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如附表1編號1-8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就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1 、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乙 ○○如附表1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磅秤是我的, 毒品買進來賣出去會拿來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預備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販賣時也 會拿夾鏈袋裝,跟本案販毒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7 頁),故該夾鏈袋為其預備犯如附表1編號1、2、5、6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2編號4-6、9-12所示之物),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47-14 8、366-36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1: 
編號 對象 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潘益隆 A2-1至 A2-4 110年12月07日21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外 乙○○、甲○○於110年12月7日20時12分、20時13分、20時25分、20時37分許,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益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益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蘇志寶 C1-1 至 C1-2 110年11月07日16時50分許/ 屏東縣林邊林邊火車站外 甲○○於110年11月7日16時37分、16時41分許,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寶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蘇志寶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周建榮 0000000000 D2-1 至 D2-2 110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乙○○於110年11月27日16時4分、19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建榮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予周建榮後,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葉威麟 E1-1至 E1-2 110年12月04日21時45分許/ 東港安泰醫院附近某處 乙○○於110年12月4日21時16分、21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威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威麟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葉威麟 E2-1至 E2-3 110年12月05日01時10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道路上 乙○○、甲○○於110年12月5日0時16分、1時1分、1時4分許,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威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威麟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林燕玉 G2-1至 G2-2 110年11月6日22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堤防邊 乙○○於110年11月6日21時17分、2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燕玉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燕玉後,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其後甲○○再將該2,000元交予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6) 許耀勳 F4-1 至 F4-2 110年12月07日21時許/ 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某處路邊 乙○○於110年12月7日20時41分、20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耀勳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耀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8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陳旗來 H3-1至 H3-2 110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 乙○○於110年12月14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旗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旗來。(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2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見偵754卷3第371頁、警卷1第89頁編號1-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種類:晶體 檢體數量:1包(標示毛重0.36公克) 驗前淨重:0.167公克 驗後淨重:0.163公克 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見警卷1第252-1頁、第89頁編號5】 3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見警卷1第89頁編號6】 4 現金 2800元 【見警卷1第89頁編號7】 5 10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 1張 【見警卷1第89頁編號8】 6 不明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7.55公克(驗餘淨重7.46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 【見偵754卷3第373頁、警卷1第89頁編號9】 7 夾鏈袋 1包 【見警卷1第89頁編號10】 8 電子磅秤 1台 【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1】 9 吸食器 1組 【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2】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3】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4】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見警卷1第91頁編號1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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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