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顯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顯堂(下稱異議 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異 議人就醫後始知悉自己罹患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使用障礙 症,並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戒酒,出院 後果如醫生所說酒癮不再,自己亦決心不再碰觸酒類並持續 門診追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免予入監服刑,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 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 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5,000元確定,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94號代為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顯係高雄地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 向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 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