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祖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中華民
國111年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祖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祖謙知悉郭昱晴為公眾人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1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村長 詹江村全球後援會粉絲團」後,以暱稱「江祖謙」在有關評 論郭昱晴「人民幣香美金也香新台幣更香 」之貼文及截圖 下留言「嘴巴說的與行動不一樣,錢還是香的,可惡的是既 要當妓女,又要貞潔牌坊,無恥。」等文字侮辱,並使不特 定之網友得以觀覽而誹謗郭昱晴,指摘傳述足以貶損郭昱晴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郭昱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上被告留言之截圖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留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 年4 月2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 同)7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理念不同,就在臉書公開網頁中有 關告訴人之貼文內留言,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劣、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自述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經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之意,有本院民事庭111 年度司小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刑法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