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酒吧與乙○○發生口角。甲○○即夥同許智翔(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527號判決確定)、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 里路00號之居所,待乙○○開門後,甲○○、許智翔等人隨即衝 進屋內,由許智翔持其所有之黑色玩具塑膠手槍1支抵住同 在屋內之乙○○女友即丙○○之額頭,並向丙○○恫稱:不要動, 跟你沒關係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活動之權利。乙○○ 見狀欲逃跑,甲○○、許智翔等人則將乙○○抓住,並押至渠等 駕駛之車上,再將乙○○之雙手架住、雙腳綁住,並戴上頭套 ,控制乙○○行動,駕車將乙○○載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橋 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甲○○等人抵達雙 園大橋橋下之後,就由許智翔從後方將乙○○抓住,防止乙○○ 逃跑,甲○○及其他2名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則持棍棒毆打 乙○○,導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的傷害,之後才將乙○○載到 附近的馬路上,讓乙○○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循線調查,並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00○00號3 樓之1扣得許智翔所有之上開黑色玩具塑膠手槍1支,而查悉 上情。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智翔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4、16至19頁 ,偵卷第37至5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20至28、34至39頁), 復有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77條的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規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 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 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 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 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 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許智翔持黑色塑膠玩具手槍抵著告訴人丙○○ 額頭,命告訴人丙○○不准動,妨害告訴人丙○○活動之權利, 被告與許智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與許智翔、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 告訴人乙○○架入車內,並將告訴人乙○○之雙手架住,將其雙 腳綁住,並駕駛該車前往雙園大橋橋下,使告訴人乙○○喪失 其行動自由,被告與許智翔、另3名成年男子所為顯非單純
壓抑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而已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
㈣被告與許智翔、另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乙○○之糾紛,即妨害告訴人丙○○之活 動權利,並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實行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工人、目前為廚師、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 支,雖為被告及共犯許智翔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共犯許智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對該物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據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號)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