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21號
PTDM,111,簡,9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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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昌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羅慧蓁楊川淇、蔡美金曾仁義朱慧娟康淑華郭平治許慕妍、劉誠政張品蓁、方 鄒如、陳雅君柯博智蔡瓊輝余敏華許銘嘉邱淑珠潘麗雪」刪除「楊川淇」並增加「陳慶瑜蘇義峰」。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蘇昌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適處理社區大門柵欄 故障問題,竟徒手將柵欄折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另已修理柵欄軸承,此據告訴代理楊川淇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調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道歉(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有所醒悟,又其前 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修理柵欄軸承,並當庭致歉,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同 意法院宣告緩刑,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30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
  被   告 蘇昌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昌盛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棕櫚泉社區」,名義上之 住戶,惟與社區多名住戶素來不睦,於民國110年5月15日( 星期六)10時55分許,蘇昌盛因多名友人出入社區大門不順 ,不滿到場社區機電委員涂台慶等人處理不當,竟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多名住戶共有之大門 柵欄,由後往前折斷使柵欄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柵欄共 有之住戶。
二、案經共同所有人住戶羅慧蓁楊川淇、蔡美金曾仁義朱慧娟康淑華郭平治許慕妍、劉誠政張品蓁、方 鄒如、陳雅君柯博智蔡瓊輝余敏華許銘嘉、邱淑 珠、潘麗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坦承扳開柵欄致變形損壞, 但辯稱:非出於故意云云。
(二)告訴人楊川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其他告訴人之告 訴代理委任狀、證人涂台慶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 部犯罪事實,且被告當時對在場之住戶極為不滿而出手。 況若非出於蓄意,何以大批鄰居提告。
(三)現場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 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一出現便情緒激動地出手扳開 柵欄,卻未先檢視柵欄,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蓄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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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