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4號
PTDM,111,簡,8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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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陳振龍


楊振貴


潘樹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楊振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潘樹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利陳振龍楊振貴潘樹林(下稱被告 陳俊利等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利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利等4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俊利等4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俊利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利等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且被告陳俊利等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俊利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 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 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 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 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上開刑法第266條規定 修正後,關於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雖移列於同條第4項, 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賭 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業據被告陳俊利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現金5,500元、500元及300元,分別係被告陳振龍楊振貴潘樹林提出交予警方扣案,為其等所有並供作賭資 之用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8、10頁;偵卷第76頁),核屬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振 龍、楊振貴潘樹林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陳俊利 
        陳振龍 
        楊振貴 
        潘樹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俊利陳振龍楊振貴潘樹林等4人(按在場觀看者許碧 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 枋寮鄉枋寮漁港漁民補網區廣場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一副 32張、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每人每局各拿4張天九牌, 並以點數大小決定輸嬴,點數最大者為嬴,並向其他3人各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 及賭桌上之賭資4000元(其中3600元為警方到場時由陳俊利 自桌面掃落地上,另400元則由上述4人自所嬴賭金中提取放 入賭桌下方鍋子內供事後購買東西食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陳振龍楊振貴潘樹林4人 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方到場時扣押之賭具天九牌 一副32張、骰子3顆、賭資4000元、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賭博現場照片、承辦偵查佐黃哲修於110年10月2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說明如何查扣扣案賭資中的3600元) 等在卷可按,被告4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賭資3600元、400元(賭桌下方鍋子內),在法律概念上屬於 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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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