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2號
PTDM,111,簡,80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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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黎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9時44分許,在紀志隆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紀志隆置放於該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紀志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隆於警詢所證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5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 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間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均不同,難認其前案 與本案有何內在關聯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 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償還,竟利用告訴人不在辦公室之期間,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萬元供己花用,數量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錢數額為1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偷到的錢沒有拿去還告訴人,因為我拿去還債都花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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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