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3號
PTDM,111,簡,78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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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薰(原名鄭亘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方式」欄之門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智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向告訴人郭宣宜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始先 後密接向告訴人詐騙,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故其先後之詐欺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 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 ,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接續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 )58,73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60,75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偵12465卷第22頁、偵1144卷第31頁),足見被告事後尚 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素行(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8,73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 60,750元匯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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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