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號
PTDM,111,簡,5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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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桂樹、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吉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 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肉桂樹、 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然被告既未為任何賠償,為免其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
被   告 陳吉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8 月13日8 時22分許,在黃明春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農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明 春堆放在該處之肉桂樹、樟樹、波羅蜜樹等樹之樹幹各1 支 ,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子陳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樹幹載往某收購木材之店家變賣,共 賣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鍾雖辯稱:伊沒有鋸樹,伊只有撿倒的兩棵樹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明春指述綦詳, 復經證人陳振凱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 片4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明春調解成立,有屏東 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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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