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0號
PTDM,111,簡,48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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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婉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侯念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候念辰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候念辰之行為,係於密切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未能理性妥善解決,竟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於網路上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 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鄭婉妤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婉妤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網站(下 稱臉書網站)所申登「Hou Nina」之帳號,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為達其個人目的,未經侯念辰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5時56分許,在臉書網站「Hou Nina」帳號頁面之個 人簡介欄位,先設定侯念辰之照片為帳號使用者照片,再標 註侯念辰分別向臉書網站及Instagram網站申登之「chen   chen hou」及「chenina_77」等帳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現居地及來自屏東縣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損害於侯念辰之 利益。
二、鄭婉妤因認侯念辰與其配偶翁逢選有婚外情,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居所 內,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上開使用者帳號「Hou Ni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中,公開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侯念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三、案經侯念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念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站「Hou   Nina」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截圖照片、臉書網站「Hou Nina」帳號張貼文章截圖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FACEBOOK公司提供「Hou Nina」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IP位址 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涉犯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先後如附表 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張貼文章時間 文字內容 1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這是小三破婊侯X辰」等語之文章,並在告訴人侯念辰照片上記載「破婊子」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2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死小三破麻女人」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3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法院認證侵害配偶權的侯X辰利用私生女、重症精神病」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4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侯X辰壞女人八婆」、「侯X辰死破麻小三」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5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侯X辰利用自己是重症精神病及生個私生女」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6 110年6月25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這種長相好不容易可以找到對象」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7 110年7月11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侯ㄋ辰有重症精神病」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8 110年8月13日某時許 鄭婉妤張貼內容含有「還會發作精神病」、「侯ㄋ辰不要早晚出來嚇路人」、「不論長相還是妳邪惡的心」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念辰,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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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