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1號
PTDM,111,簡,45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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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菊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菊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菊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 害人盧鎮男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鋼刷球1個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刷 球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曾菊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菊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8日10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由盧鎮男所經營「10元的店」內陳列販售 之鋼刷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 刷球1個(已發還盧鎮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菊孚雖辯稱:當天伊本來在等伊姐姐,伊姐姐還 沒來伊就先進去10元店逛,看到鋼刷球,伊就想說拿回家用 來清鳥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鎮男指 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菊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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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