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號
PTDM,111,簡,40,202206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蔡孟達」之記載,應更正 為「蔡孟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 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鄧劉秀梅、蔡孟連 之財物,侵害各該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 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含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被害人鄧劉秀梅於警詢時陳稱失竊之水果價值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 元、被害人蔡孟連於警詢時陳稱失竊之水果價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分見警卷第9頁反面、 第11頁),本件尚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竊取水果之確切 數量,應以被害人所述之財物損失金額估算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4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3時3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葉怡君母親所有)至 屏東縣竹田鄉連洲路溝仔墘福德祠,徒手竊取該廟信徒鄧劉 秀梅蔡孟達擺在供桌上之小玉西瓜等數樣水果(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400元),供其自己及小孩食用。嗣為警得悉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劉 秀梅蔡孟達警詢陳述擺在供桌上之水果竊盜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竊取之水果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食用而滅失,無法執行 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4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