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信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傷害告訴人李錫 忠,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唇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 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出書狀,並稱:依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39分在黑 貓宅急便鹽埔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有錄到我只有撥 開告訴人李錫忠的手而已,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的其他部位 云云(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卷內事證,本院認依警卷及 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 訊問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朱信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路與新埔路交岔路 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朱信益發生 行車糾紛,李錫忠遂尾隨朱信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鹽埔營業所」(黑貓宅急便鹽埔 營業所)。詎李錫忠抵達上址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上 開營業所,將手伸入車內握住朱信益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 阻止朱信益離去(告訴人李錫忠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朱信益不滿李錫忠阻止其駕車離去,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錫忠之上唇,致李錫忠受有左上唇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信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信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李錫忠抓住伊方向盤不讓伊離開,伊就用左手將其撥開並趕 快倒車離開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拉住 其方向盤,而將告訴人之手撥開等情,業經證人陳政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7張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行車糾紛在上開時、 地有捉住方向盤等拉扯一情,則告訴人指證被告因情緒氣憤 出拳攻擊一情,應屬合理,前開指述應非虛妄,並提出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佐證,故被告上 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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