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 載前,應補充「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勒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犯罪事實 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1月24晚上7、8點在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點火燒烤施用安非他命(見偵 卷第17頁),而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22時2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27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637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 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分 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3頁),則除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110年11月24日22時20分 許採尿前後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 以應認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係被告於110年11月24晚上7、8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犯罪 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被告係犯二罪,其認被告犯二罪應分論併 罰等語,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 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6至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9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水車) 1 組 3 藥鏟 1 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陳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因騎乘 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施 用所剩之毒品夾鏈袋1包(毛重0.37公克)、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及藥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夾鏈袋1包(毛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晴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