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0號
PTDM,111,簡,30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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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1、451、875、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臣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臣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㈥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 拘役或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哲榕、被害人黎志偉、陳美霞陳秋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 2月11日竊取之愛迪達牌桃紅色外套及皮爾卡登牌粉紅色雨 衣各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趙碧貞領回,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6日3時57分許 現金 新臺幣1500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許哲榕所有 2 110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 七星牌香菸 7包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害人黎志偉所有 3 110年11月22日1時12分許 七星牌香菸 1包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害人黎志偉所有 4 110年11月25日2時10分許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害人陳美霞所有 5 110年10月2日4時45分許、110年10月15日1時25分許 糖果、餅乾、零錢 若干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㈥被害人陳秋明所有 白色襯衫 1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號
111年度偵字第8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臣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6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梁臣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26日3時57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許哲榕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副 駕駛座上所置放側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0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黎志偉停放在其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前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 七星牌香菸7包(共約值87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110年 11月22日1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黎志偉停 放在其上開住處前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七 星牌香菸1包(約值1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㈣110年11月 25日2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陳美霞停放在 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機車之置物箱,徒手 竊取其內所置放約1,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㈤ 110年12月11日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趙碧貞停 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愛迪達牌桃紅色 外套及皮爾卡登牌粉紅色雨衣各1件(共約值2,899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㈥110年10月2日4時45分及同年月15日1時25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陸續竊取陳秋明位在屏東 縣屏東市溝美9號住處前泡茶桌上所置放之糖果餅乾若干、 陳秋明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零錢若干及陳秋明



晾曬在該處之白色襯衫1件(共約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愛迪達牌桃紅色外套及皮 爾卡登牌粉紅色雨衣各1件(均已發還趙碧貞)。三、案經許哲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臣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 榕及被害人黎志偉、陳美霞趙碧貞陳秋明之指述情節相 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5269100號案卷)、偵查報 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 35396600號案卷)、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8張(以上見屏 警分偵字第110352726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1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028700號案卷)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臣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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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