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8號
PTDM,111,簡,238,202206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告訴人李晶霖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豪李晶霖係前男女朋友。李敏豪因與李晶霖間之感情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徒手 以拳頭毆打李晶霖之頭、臉部,致李晶霖受有臉部挫傷3x4 公分;鼻擦傷1x2公分;上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晶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