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4號
PTDM,111,簡,20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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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牌台灣啤酒貳箱、飲料拾瓶、蝦子肆盒、魚卵肆條、白帶魚壹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復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未賠償被害人林傅芳蘭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飲料10瓶、蝦子4盒、魚卵4條、白帶魚1尾、現金1,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四、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箱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5瓶均經被告開瓶飲用,雖扣得空瓶5個,且



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8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參,然該等空瓶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 飲用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2時30分、同年月14日2時59分、同年月16



日4時3分及同年月18日23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 林傅芳蘭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分別竊取該處屋 內所置放之啤酒約2箱(1箱12瓶)、飲料約10瓶、蝦子4盒 、魚卵約4條、白帶魚1尾(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780元 )及約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林復國所竊得啤酒玻璃瓶空瓶5瓶(已發還林傅芳蘭)。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復國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 :伊拿了啤酒及海產,那些東西都是放在冰箱,但伊沒有拿 他的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傅芳蘭指 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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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