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2號
PTDM,111,簡,1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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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被告所犯本案 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 良風俗,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15號卷第 259頁),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蔡美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菊前於民國108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 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許志瑋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晉弘、陳 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蔡美菊以外之 人涉犯賭博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9年12月8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00號內,以撲克牌、 骰子作為賭具,由任3位賭客輪流下場擔任閒家,以俗稱「 九仔生(狗仔生)」之手法與莊家劉晏豪(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0年度偵字第4 15號提起公訴)相互對賭,亦即由莊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 順序各發2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 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 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莊家點數較大 或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 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 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 其餘情形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持搜索票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瑋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 石德黃玉鳳鄞晉弘、、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 能、任洪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亦為 賭博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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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