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4號
PTDM,111,簡,17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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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110 年1月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月7日」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他,伊是類 似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民國111年1月7日偵辦余宗憲涉嫌妨害公 務案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內容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 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 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 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 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經查,「幹你娘」 之穢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警員



葉峵民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使其心生難堪 、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其係於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員葉峵民攔查開單時,始口 出該等言詞,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 後脈絡,足認此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 與口頭禪有別,並具有貶抑警員葉峵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 ,足使其心理上產生不愉快之情狀,難謂被告並無侮辱他人 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 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 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與廣勝路路口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葉峵民上前攔查,余宗 憲因不滿被警察攔查,竟基於侮辱執勤警員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葉峵民,後不滿警員葉峵民 開單,又接續同一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警員葉峵民4次 ,前後共接續辱罵警員葉峵民「幹你娘」5次。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穿著制服之警員說「幹你娘」。 2 警員葉峵民於110年1月7日所作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葉峵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光碟1張、110年1月7日偵辦余宗憲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紅燈右轉照片3張、本署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在上述時、地攔檢,並開單告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5次 辱罵警員葉峵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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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