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博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 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吳明輝之財物既遂、告訴人魏 秋貴之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新光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 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3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已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范崇絢、吳明輝、魏 秋貴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范崇絢、吳明輝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范崇絢、吳明輝分別匯入被告之新光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楊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淵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1月26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縣九 如鄉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詐騙集團,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於108年1 月28日致電范崇絢,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稱係其友人,向 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9日至銀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范崇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新光帳戶亦於 108年1月31日遭警示凍結。
二、楊博淵之新光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應更有所警惕,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 縣九如鄉某7-11超商,將其外祖母葉英蟬申設之中華郵政九 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以包裹寄送予詐騙集團,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於108年10月1 1日致電吳明輝,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稱係其友人,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復於108
年10月12日致電魏秋貴,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稱係其老大 ,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麗華於108年10月15日 至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吳明輝報警處 理,警方隨即通報郵局圈存、凍結上開郵局帳戶,故魏秋貴 遭詐騙之8萬元尚未被領出。
三、案經范崇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吳明輝及魏秋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淵坦承提供上開新光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來歷不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雖辯稱其 係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然被告亦坦承:我也是半信半 疑,覺得自己可能被騙,沒有做查證,就寄出去試試看,如 有借到錢就好,帳戶如被吃掉就看後續要怎麼處理等語。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瞭。此外,並有證人 范崇絢、吳明輝、林義昌、魏秋貴、黃麗華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承辦警察張博翔、盧建志證述、被告新光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范崇絢之匯款申請書、證人范崇絢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外祖母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明輝之存款人收執聯、證人吳明輝之 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吳明輝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證人黃 麗華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兩次犯行,請數罪併罰。被告前因酒駕遭判 刑3月,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