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號
PTDM,111,簡,10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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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40、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欲竊取之財物並未得手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因而擴大,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郭啟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5月、3年8月(13次)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啟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4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以手肘撞破蔡幸彤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號騎樓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持自備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欲 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該車警報器發出聲響,郭啟斌見狀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採集上開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遭破壞鑰匙孔旁門把表面所遺留之指紋1 枚送驗,鑑定結果與郭啟斌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蔡幸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幸 彤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 27日刑紋字第11080017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郭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鑰 匙孔之毀損行為,目的顯係為進入車內行竊,為本件竊盜未 遂罪之階段行為,應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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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