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號
、第725號、第1052號、第1790號、第3156號、第3193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6、9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劉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7、8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著手搜尋財物, 惟未能搜得財物,未得手而離去。
三、嗣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並扣得附 表編號9所示五倍券13張,發還劉景彰,始悉上情。四、案經附表編號2至3、9至10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4、6、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5、7、8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2、3部分),被告自陳其 係先竊取告訴人蘇吳玉梅停放於該住宅騎樓之自用小貨車內 財物,再踰越住宅廁所窗戶侵入屋內,在內竊得蘇李碧春財 物等語(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且因起訴書附表原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完全相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竊得車內財物後復另行起意竊取屋內財物。故本院認被告 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 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 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 予調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 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 刑參考(如理由欄二、㈤所述)。
㈣附表編號5、7、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 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105年前有竊盜、 偽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 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侵入住宅 之行為更增加被害人對住家安全之危殆感,附表編號2、9部 分,被告除侵入住宅外,還恣意踰越告訴人花費勞費設置之 窗戶,可責難性更高。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如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 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 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 表編號9所示五倍券13張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劉景彰,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警七卷第35頁)。且附表編號 5、7、8部分,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竊 盜既遂者為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8、 10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9部 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只、日本 龍銀15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現金3,6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部分,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4部分,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部分, 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部分,面額共8,000元 之5倍券13張、下廍農會存摺1本及面額1元之舊臺幣硬幣10 枚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部分,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
㈢附表編號9部分,面額共8,000元之5倍券13張業經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劉景彰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除上述五倍券不予沒收外,理由欄三、㈡所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 因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1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4243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129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527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2991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220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777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70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0年4月14日0時至7時間不詳時間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蘇榮誠 被告因蘇榮誠左列住處後門未鎖,侵入竊取蘇榮誠屋內現金2,000元、手錶2只、日本龍銀15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蘇榮誠於警詢 之證述(警一 卷第21頁至第 25頁) ②蒐證照片2張 (偵緝一卷第 75頁) 劉忠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手錶貳只、日本龍銀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3日3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蘇吳玉梅、蘇李碧春 被告徒手竊取停放在左列住宅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蘇吳玉梅所有之現金600元。再自左列住宅廁所窗戶侵入,竊取蘇李碧春放在屋內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 蘇吳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 蘇李碧春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③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1張(警一卷第61頁) ④蒐證照片5張 (偵緝一卷第 77頁至第81 頁) 劉忠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0年10月12日3時9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旁空地 蘇慶章 被告徒手竊取蘇慶章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KER-0166號自用大貨車、另1部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內現金共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 蘇慶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18張(警二卷第35 頁至第43頁) 劉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6時間不詳時間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吳紹誠 被告開啟吳紹誠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共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吳紹誠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1張(警三卷第31頁) 劉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10年12月23日3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車庫 許玉芬 被告徒手翻動許玉芬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285-LYE號、NJE-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許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6 張(警四卷第33 頁至第35頁) 劉忠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12月23日3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車庫 葉美苳 被告徒手竊取葉美苳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葉美苳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6 張(警四卷第33 頁至第35頁) 劉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110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林萬吉 被告徒手翻動林萬吉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林萬吉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06989號鑑定書1份(警五卷第11 頁至第12頁) ③蒐證照片8張 (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 劉忠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12月25日0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黃勝聰 被告徒手翻動黃勝聰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告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勝聰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12 張(警六卷第29頁至第34頁) 劉忠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12月28日0時4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劉景彰 被告自劉景彰左列住處窗戶侵入,竊取劉景彰屋內面額共8,000元之5倍券13張、下廍農會存摺1本及面額1元之舊臺幣硬幣10枚,得手後為劉景彰察覺出聲喝斥,被告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 劉景彰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七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七卷第35頁) ④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3張(警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⑤蒐證照片5張 (警七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劉忠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下廍農會存摺壹本、面額壹圓之舊臺幣硬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2月28日1時53分至2時9分間不詳時間 屏東縣○○鎮○○路00○0號車庫 鄭育麟 被告徒手竊取鄭育麟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6K-6619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共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 鄭育麟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6 張(警八卷第34頁至第36頁) ③蒐證照片6張 (警八卷第31頁至第33頁) 劉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