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8號
PTDM,111,易,21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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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
號、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廉凱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仟元之五倍券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 越謝玉祥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福德宮」廟宇 之窗戶並進入其內,復以現場撿拾之鑰匙及徒手扳開等方式 開啟放置於該處之香油錢零錢箱,竊取箱內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0年11月18日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莊雨星所居 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恆春旅遊醫院」員工宿舍之 圍牆後,侵入上開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莊雨星放置在該處面額5,000元之五倍券及零錢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莊雨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廉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莊雨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警400號卷 第29頁)、恆春旅遊醫院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警400號卷第3 1頁至第39頁)、福德宮廟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共23張(見警700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因臨時起意,即以翻越窗戶、牆垣並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價值共計近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居住安寧遭侵害,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我為何要去行竊,可能想 不開,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要一直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見其對於行竊他人物品毫不在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竊 得之物為現金、五倍券等財物,兼衡其於本案前後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面額5,000元之五倍券及現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花光了等語(見警400號卷第9頁 、警700號卷第9頁),顯見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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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