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正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349號、108年度執緩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3行關於「109年6月27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 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藍正甯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下稱甲案)。又受刑 人分別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30至同年7月2日更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及110年1月18日更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曾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犯乙案聲請撤銷緩刑, 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件聲請 人除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犯乙案為由外,復增以受刑人 另於緩刑期內犯丙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諭知,核其本件聲請事由與前次單以 乙案為由聲請,已有不同,不得認本件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故本件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丙2案,其犯罪手法及 型態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 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 內更犯過失傷害罪,即遽行推認其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甲、丙2 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甲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乙案,認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 聲請之理由。惟查,乙案於11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甲案緩刑 之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屏檢錦安111 執聲349字第111902226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距乙案確定之日(即110年9月27日)已 逾6月,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