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緩字第57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造型鑰匙圈共參拾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奕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拖鞋造型鑰匙圈共31個, 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 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