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3至4行關於「110年10月2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第7行關於「海洛因成」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成分」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㈠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件於108年4月10日17、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26.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2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113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
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於108年4月11日雖尚為警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然檢察 官業已於111年5月10日就前開毒品吸食器1組為廢棄之處分 命令在案(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68頁),是該毒 品吸食器1組既經檢察官執行處分而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再 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