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均未繳納款項」之記 載後,應補充「嗣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 賴明欣任由其妹賴明潔將上開機車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 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35條,因不涉及 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以 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 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 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 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 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商中山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 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 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
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被告任由他人將本案機車出售予 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 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任由他人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容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業已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 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 即新臺幣93,348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9頁)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賴明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欣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中山機車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93,348元,約定每期支付2,593元,共 計36期,賴明欣於清償全部分期款前,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 權,並無所有權。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通過後 ,將款項撥予「中山機車行」,並取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詎賴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2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納款項,迭經仲 信公司催討,賴明欣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黃哲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欣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機車 之事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9年8月3日催告函及回執影本 、催款明細表、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供稱:當初買車是因為我要用車,後 來妹妹賴明潔因為工作關係需要用車,約110年1月初,我就 將機車給妹妹騎,但妹妹後來因為缺錢,將機車賣掉了。我 將機車給賴明潔時我有跟她說,每月將分期款匯款到我的帳 戶,由我去繳納分期款,後來賴明潔都沒有匯款給我。因為 我在工地工作,薪水不穩定,也沒有辦法按期繳納、買車時 可以繳納分期款,因為那時工地老闆薪水發放正常,後來因 為工程的問題,營造公司沒有撥款給老闆等語。查本件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乙節,為卷 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亦經被告於購車 前閱覽確認,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機車業經被告 交其胞妹使用並出賣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機車於其繳清價款前仍屬他人所有,其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利用其為名義 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任由第三人將本案機車持以 出賣,已超出通常使用之範疇,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 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量 處適當之刑度,以資懲儆。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係93,348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而坐 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