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3566號、第3567號、第3568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07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雅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Cynthia Wan g Huiyuan部分【據被害人Deng Ming稱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0 9年4月6日《見偵3565號卷7第169頁》;被害人Gong Yue Jie 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4日《見偵3565號卷7第219頁》;被 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2日《見 偵3565號卷8第206頁》;被害人Bian Yue Ying稱遭詐騙時間 為109年4月3日《見偵3565號卷8第189頁》】)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位於新加 坡之中國籍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 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 為外圍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2第317頁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