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亞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亞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亞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民宅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友人住處飲酒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包亞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亞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包亞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年12月27日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民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朱正華置放在 該處屋內側背包中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為朱正華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朱正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亞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正 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鍾昀似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1份、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