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誥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誥謚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18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陳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 而閃避不及,B車乃撞擊A車左後車尾,致陳靖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尾椎挫傷疑尾骨 閉鎖性骨裂之傷害(林誥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誥謚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靖婷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後 ,林誥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於同日19時47分許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誥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 44、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警卷 第2、12-35頁;偵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返回現場主動向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 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非甚重, 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第 2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