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 正為「先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被告辛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情形下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怠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此碰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 誠屬不應該,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經 濟來源為女兒扶養及每月之中低收入戶補助;⒍離婚,育有2 個已成年之女兒,現與其中1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辛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 利路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時,不慎撞倒 周楷翔所有已熄火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警員據報到場後測得辛德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德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用腳踩,低頭發現鏈條斷裂,剛抬頭就撞到機車,伊並未用電驅動電動腳踏車,因為電池壞了云云。嗣經警向被告家屬索取系爭電動腳踏車鑰匙,家屬供稱,系爭電動腳踏車之鑰匙已遺失,故無法啟動電動腳踏車確認電池功能是否正常。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需調查其他事證佐證。 2 證人周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前開機車遭被告撞倒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駕籍查詢結果 2.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系爭電動自行車(勘驗)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 1.佐證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7時19分17秒許,自屏東市公德街駛入廣東路之行駛過程,先遇些許爬坡之路面落差,再遇來車左轉,因而減速禮讓來車先行,與該車會車後,繼續穿越廣東路,最後駛入對面巷道內之事實。可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雙腳均放在踏板上,身體放鬆,並無以腳發力踩踏板之舉動,然其乘坐之電動腳踏車,卻能勻速而平穩地穿越廣東路。足認被告並非以腳踩踏板之人力方式,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而係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駕駛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證明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