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48號
PTDM,111,交簡,84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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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 路冰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操控力降低,又因逆向行駛而與蔡俊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2時50分許,對吳京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蒐證照片4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 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吳 京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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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