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間結婚,初尚和睦, 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75年6月無故離 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載 ,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間雖係 配偶關係,惟有名無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卓秀娥為證 。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久未返家 ,夫妻有名無實之上開事實,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卓秀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 、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 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 婚後,被告於75年6月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已19 年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