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水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1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 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張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 4月24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