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60號
PTDM,111,交簡,76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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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梅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潘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梅春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30分至同日14時10分許,在 其屏東縣潮州鄉之某同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及摻有米酒之湯 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 1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展興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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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