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蘭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 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陳蘭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9 日15時許至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之「茵茵的店」 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0)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安路與南京路 口時,不慎與紀志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紀志隆受有左臉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受傷(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陳蘭英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駕籍及車 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9張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省,明知近來屢有酒 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仍無視酒後駕車 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多次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嫌,顯見被告藐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 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實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 ,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