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0號
PTDM,111,交簡,510,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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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林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麟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工作場所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適有邱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在該處迴轉,2車乃發生碰撞,致邱文吉上開自小貨車往 前滑行,並與對向車道由林昱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文吉、林昱瑞均未受傷),林俊麟前 開自小客車亦同時遭後方徐品宸(原名:徐昇立,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造成林俊麟徐品宸分別受有身體之傷害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 測得林俊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品宸邱文吉、林昱瑞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以勾稽



互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林俊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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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