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中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 銷,卻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林雪花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 單位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0號
被 告 林中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成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監理機關 註銷該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 8時5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南龍路與學 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 林雪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仁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致林雪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 雙上肢、右髖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林中成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雪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5日診斷書(非訴訟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蔡清 鄉診所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002851 61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 00000案)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 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同法第284條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有被告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再併請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