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GUY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GUYE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VAN NGUYE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委託親友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見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逾期居 留,業經解送出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TRAN VAN NGUYET (越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GUYET係越南國籍人士,以探親名義來台,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黎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顏家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TRAN VAN NGUYET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左側車身與顏車車前相撞,顏家琪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背部挫傷、足部擦挫傷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TRAN VAN NGUYET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 理,於是時騎行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VAN NGUYET之自白,(二)被害人顏家琪 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長姐已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且被 告業經解送出境,人在國外無從執行刑罰,予以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