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5號
PTDM,111,交簡,23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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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榮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邱奕仁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楊榮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武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邱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楊榮武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身因而與邱奕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邱奕 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食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 斷、左中無名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甲床傷等傷害。 嗣楊榮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圖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 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 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 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楊榮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顯示方向 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邱 奕仁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慢車道,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 0023502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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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