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高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高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譚登元、張簡素珍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本院卷 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頗為嚴重 之追撞車禍,造成告訴人譚登元、張簡素珍受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高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高超於民國110 年7 月23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下車道,應注 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駛停等紅燈 由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此部分之犯行,未 據告訴),8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 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張簡素珍之ZC-6050號自小貨車肇事,致使譚登元受有 背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另張簡素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 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 害。二、案經譚登元、張簡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證人張駿霖、彭俊龍警詢中之證述、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告訴人譚登元部分) 、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及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均為 告訴人張簡素珍部分)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239-KU行車紀錄卡附卷足稽,事證明確,犯嫌洵認堪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嫌。被告一行為致多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