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瑞忠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與永大路交岔路口, 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身分證字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 予調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 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 刑參考(如理由欄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106年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不 能安全駕駛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其 自新機會,反而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明 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故本院認本案並無 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其吐氣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法 定上限,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 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 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