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9號
PTDM,111,交易,15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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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能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 仍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土 地公廟前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中山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後,委請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295)而查獲。
(二)林忠能於同日14時14分許,因前開自摔事故經送往枋寮醫 院急診室診治,其明知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分別為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師,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先作勢毆打郭萬昌醫師、戴嬿倫護理師, 並持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大聲 叫囂、辱罵郭萬昌醫師、劉用武醫師及戴嬿倫護理師(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擠郭萬昌醫師胸口並 與之拉扯,而以此等方式妨礙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執 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林忠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郭萬昌、劉用武及戴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 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枋寮 醫院檢驗報告單、警員調查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暨 枋寮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枋寮醫院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人郭萬昌 、劉用武及戴嬿倫提供之枋寮醫院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行為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於同一時、地,接續對 醫師、護理師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 接續犯。
  2.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68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甫於110年10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 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 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 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 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 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仍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相近,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關於被告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 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妨礙醫療業務行為部分,因 侵害法益與前科所犯不同,罪質尚非同一,難認被告主觀 有其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 ,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終至本件自摔事 故,於送醫後非但不配合救助之醫護人員,更與其發生衝 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異、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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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