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霖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謝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澄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賴奕澍
阮喬楓
黃聖峰
周鉅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叡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楊宜蓁
張孟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110年度偵字第785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6號、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謝季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洪澄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賴奕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阮喬楓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周鉅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叡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銘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蓁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張孟軒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長霖自民國108年5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同年間招募張孟軒(已歿,詳 後述)、黃聖峰、許泰誠(由本院另行通緝)、周鉅凱、洪澄 宇、陳柏安(由本院另行通緝)、謝季宏加入該組織;又於10 9年3月間招募吳叡奕、「王肇鵬(已退出)」、「耐起(已 歿)」、「阿寶(已退出)」、「奇奇(已退出)」、「阿 冠(已退出)」加入該組織;再於109年6月間招募張嘉豪( 由本院另行通緝)、張柏翔(由本院另行通緝)、劉家瑋(另 行偵查中)加入該組織;復於109年8月29日招募賴奕澍、阮 喬楓加入該組織;末於109年9月15日招募李銘峰、楊宜蓁加 入該組織。上開經招募而加入該組織之人均明知該組織之目 的乃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仍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嗣由葉長霖出資,於108年間、109年3月間在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里某處民宿、於109年3月間至5月間、109年6月21 日至7月29日、109年8月29日至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向陳俊 華承租其所有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悅民宿」 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地(下稱東港機房),每檔期長達 2至3個月左右,機房成員依詐騙對象為美加或澳洲地區華人 ,按照時差擬定上班時間,其間管制人員出入,成員均須住 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葉長霖所指定之洪澄宇購買,每日 下班後亦不得擅離機房,禁止私自與外界聯絡,私人手機統 一交由洪澄宇,再轉交予謝季宏保管,檔期與檔期間之休假 可達月餘,並於休假期間發放報酬。
二、東港機房之犯罪組織分工略為:由葉長霖負責提供資金、租 賃場所、與水房(不法匯兌集團)、車手(提領贓款集團)、菜 商(販賣個資集團)、系統商(電信服務業者)等其他犯罪集團 成員聯繫、發放酬勞等事項;謝季宏則擔任會計及外務,負 責發放工作用手機、教導電腦手張嘉豪操作電腦程式、向水 房領取贓款及與張孟軒、洪澄宇聯繫處理機房內所有財務及 設備事項;洪澄宇擔任機房現場幹部,負責記錄機房內日常 生活開銷、採買三餐食材及生活用品、受理機房成員申請預 支薪水、記錄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及該次犯行之參與人、 將上述財務事項匯報予會計謝季宏、監督機房成員工作情況 、與水房聯繫並兼任三線話務手;張孟軒亦擔任機房現場幹
部,負責監督一線話務手之工作情況,並於每日下班後上課 檢討一線話務手通話有何缺失,並兼任二線話務手。張嘉豪 則擔任電腦手;黃聖峰、阮喬楓則擔任二線話務手;周鉅凱 、李銘峰、吳叡奕、許泰誠、賴奕澍、陳柏安、張柏翔則擔 任一線話務手。並約定若詐騙既遂,一、二、三線之話務手 ,可各分得贓款之6%、9%、7%,電腦手張嘉豪可分得贓款之 2%,分配方式係由洪澄宇將贓款金額及參與人匯報予會計謝 季宏記帳,再由葉長霖以現金支付酬勞。
三、葉長霖、謝季宏、洪澄宇、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 奕、賴奕澍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先由電腦手張嘉豪(代號豪)將菜商 提供之被害人聯絡電話輸入至系統商提供之程式,該程式即 透過電話自動對大量被害人發送語音訊息,佯稱被害人寄送 或收受之快遞因故未能送達,請被害人回撥諮詢等語,一旦 被害人回撥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周鉅凱(代號阿凱)、吳 叡奕(代號紀恩)、賴奕澍(代號小畢)、陳柏安(代號小虎) 、張柏翔(代號翔),即佯稱為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要 求被害人向大陸地區之公安報案,再轉給二、三線話務手。 二線話務手黃聖峰(代號狗狗)冒充為公安「高華」、阮喬 楓(代號峰)冒充為公安「林浩川」、張孟軒(代號夢、孟 )則冒充為公安「韓智」、「姚磊」;三線話務手洪澄宇( 代號小宇)冒充為檢察官「楊忠袁」,上開之人即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託寄之包裹涉入刑案 需要調查,再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中國大陸司法機關 令狀,佯稱要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遂依指示陸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 水房」所掌控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內;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1 1之人則因尚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有中國籍成年男子蔣益於109年3月間,在美國接獲詐騙電 話,與上述「王肇鵬」冒充之公安「周鑫」洽談後,察覺有 異而跨海報警處理。經警蒐證掌握「東港機房」之實際位置 ,始循線於109年9月16日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東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孟軒、黃聖峰、阮喬 楓、周鉅凱、吳叡奕、賴奕澍、陳柏安、許泰誠、楊宜蓁、 張嘉豪、張柏翔、李銘峰等12人,並拘提洪澄宇到案,另於 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0年6月21日拘提葉長霖 、謝季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 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5 6號、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葉長霖、謝季 宏與同案被告張孟軒等13人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葉長霖、謝季宏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 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孟軒、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 奕、賴奕澍、陳柏安、許泰誠、楊宜蓁、張嘉豪、張柏翔、 李銘峰、洪澄宇、葉長霖、謝季宏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人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聖峰、阮喬楓、周
鉅凱、吳叡奕、賴奕澍、楊宜蓁、李銘峰、洪澄宇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4頁至第 285頁、本院卷四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軒、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 叡奕、賴奕澍、陳柏安、許泰誠、楊宜蓁、張嘉豪、張柏翔 、李銘峰、洪澄宇等1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謝季宏、葉長霖之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追加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 追加卷二第61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 述規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謝季宏、葉長霖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葉長霖之辯護人復主張同案被告張孟軒等13人於偵查 中具結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因屬未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惟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係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 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該項詰 問權之行使,乃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即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乃傳聞之例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 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是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符合傳聞例外 之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再由訴訟資料觀察,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捨棄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詰問權,其等復未指出原審 對共同正犯或證人未予進行詰問調查程序,對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何必要性,則事實審法院依法提示調查具有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當認已盡證據合法調查之職責,其採證即難認違 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軒等1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縱未經被告葉長霖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 響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葉長霖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不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軒等13人(見本院卷四第16 2頁),復經本院以提示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等13人偵訊筆錄 之方式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共同被告張孟軒等13人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葉長 霖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葉長霖之辯護人再主張卷附由同案被告洪澄宇所提出 之icgn888icgn帳號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屬偽造而無法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6頁)。然該影片檔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真偽,結果略以:就 送鑑光碟影像,檢視其影格,影像畫面連續等情,有該局11 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885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撥打公務電話確認,結果略以:因為數位證據很難辨別 其真偽,但自本院檢送之光碟而言,確實沒有發現任何破綻 ,且影像畫面是連續的,但不能代表它沒有被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等語(見本院追加卷二第24頁)。而上開影片檔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追加卷 一第54頁至第55頁),認其影像畫面連續,且該影片左上方 有一紅色底色之時間顯示「18:17」,明顯係同案被告洪澄 宇以手機「螢幕錄影」之功能,將其與同案被告葉長霖正在 進行中之對話(詳後述),以螢幕錄製之方式開始錄影時所顯 示之時間;另觀察該影片之內容係同案被告洪澄宇手機下方 有數張照片及影片橫向排列顯示,亦可知該影片係同案被告 洪澄宇先於某時點(應係影片內雙方對話最後結束之109年6 月25日5時50分),先於某處錄製該影片後,再於某日18時17 分許,自手機「相簿」內播放上開原始影片後,使用前開「 螢幕錄影」之功能,側錄該原始影片而得,此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澄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8
0頁至第281頁),是被告葉長霖之辯護人以該影片內容之「 05:50」未曾變動或影片時間與該螢幕錄製影片之時間「18 :17」不相符合,而認上開影片屬偽造等語,並不可採。況 該影片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調取其原始來源之扣案手機並 當庭勘驗該檔案,認就內容而言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 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05頁),而被告葉長霖及其辯護 人復對於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505頁),則上開影片檔既經合法勘驗、調查程序,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⒍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奕、賴奕澍、楊宜蓁 、李銘峰、洪澄宇、葉長霖、謝季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 4頁至第285頁、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第162頁至第502 頁、本院追加卷一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該等被告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洪澄宇、黃聖峰、吳叡奕、周鉅凱、賴奕澍、阮喬楓、 楊宜蓁、李銘峰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澄宇、黃聖峰、吳叡奕、周鉅凱、賴 奕澍、阮喬楓、楊宜蓁、李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至第277頁、本院 卷四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周鉅凱卷第227頁至第234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8 73號張嘉豪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鍾其佑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9偵8873號張嘉豪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證人陳 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陳俊華卷第3頁至 第1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證人陳顁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8873號陳俊華卷第99頁至 第103頁、105頁至第106頁、167頁至第173頁)、證人陳龍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第59 頁至第61頁)、證人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三第63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 09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見110偵785卷四第5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110偵785卷四第529頁至第559頁)、東港機房1樓 到5樓手繪之平面圖1份(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85頁至第 94頁)、東港機房現場搜索照片共25張(見109偵8873號吳叡 奕卷第123頁至第157頁)、扣案手機內被害人呂偉團、陳諾 、楊萍、廖喆年籍資料暨被害人楊澐、周汶岳、勞天賜、葉 展之詐騙帳冊資料各1份(見109偵8873號吳叡奕卷第233頁至 第306頁)、扣案手機內被告洪澄宇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繫資 料各1份(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一第187頁至第265頁)、被 害人廖喆與被告洪澄宇之對話紀錄1份(110偵785號卷四第23 7頁至第479頁)、被告洪澄宇與SKYPE通訊軟體暱稱「梨泰院 」(水房)之對話內容1份(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二第291頁 至第345頁)、扣案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7張(見110偵785號 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手機內暱稱「糖果符號」之聯 絡人資訊、備忘錄內容、被告張孟軒與暱稱「糖果符號」之 通話紀錄、暱稱「阿嘎」(機房老闆)之聯絡人資訊、被告張 孟軒與暱稱「阿嘎」之對話內容、暱稱「禿頭」聯絡人資訊 及相關通話紀錄、採購內容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二第51頁 至第9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之手機iphone 7plus內備 忘錄、Letstalk、skyp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63張(見109偵8 873號資料卷第3頁至第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之手機i phone 6s plus內之相片簿、備忘錄、文件夾、UiM+群組、s kype、whatsapp、Counterpath通訊軟體之通訊錄翻拍照片4 2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19頁至第29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之Iphone XS手機內文件夾中excel、word、telegram 、facetime、相片簿、備忘錄、Messenger、Line、Wechat 、wickr、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5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 第31頁至第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之iphone 6s plus 手機內通訊錄、Wechat、UiM+群組、whatsapp、Counterpat h、文件夾、備忘錄、相片簿、facetime、excel文件之翻拍 照片60張(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49頁至第63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iphone手機內UiM+群組、通訊錄之翻拍照片14張 (見109偵8873號資料卷第65頁至第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之iphone 6s手機內facetime之翻拍照片14張(見109偵8 873號資料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害人楊澐中國工商銀行境 內匯款單據共25張(見110偵785號卷四第47頁至第55頁)、暱 稱「snakes0000000oud.com」、「周鑫」、「高華」之聯絡 人資訊(見110偵785號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犯案所製作偽 造之廣東省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廣東省公安廳 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59頁至第65頁) 、暱稱「周鑫」、「高華」、「snakes0000000oud.com」與 被害人楊澐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 第67頁至第152頁)、被害人李智妍、葛曉眷、呂偉團、陳諾 、楊萍、廖喆、楊澐、周汶岳、勞天賜、葉展之個人基本資 料各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193頁)、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雲 端硬碟內所儲存之文件影本1份(見110偵785號卷四第491頁 至第493頁、第495頁至第525頁)、被告洪澄宇於110年4月8 日所提出對話錄音(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澄宇、黃聖峰、吳叡奕、周 鉅凱、賴奕澍、阮喬楓、楊宜蓁、李銘峰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周鉅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詳,雖有美金22,228元之紀錄,然是 否為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請審酌關於既遂部分之罪 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惟查,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孟軒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 5這筆是我負責三線,我用姚磊的名字,但被害人的名字我 忘了,我確定這筆是我的,我有分到錢,就是三線的6%,我 有印象打完錢沒多久客戶就醒了;當時是二線負責跟客戶講 說向檢察官申請清查帳戶的資金,我就說要清查帳戶的話, 我會提供一個國家帳戶給他等語(見109偵8873號張孟軒卷第 3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澄宇於偵查中證稱:帳目紀 錄中有寫到的,就表示有騙到錢,以及這筆錢負責的各是哪 些人等語(見109偵8873號洪澄宇卷二第277頁)以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泰誠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這一筆,我沒有意見, 這是二三線自己做的紀錄等語(見109偵8873號許泰誠卷第31 6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該記帳紀錄可參,而觀該記帳記錄 「7/30,1茶2飛3夢,22228美金」所示,應係指7月30日, 實行詐騙之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代號,以及詐得之金錢 ,經核與記帳紀錄所示其他筆帳目之一、二、三線之人員及 詐得款項均有不同,縱該紀錄並未指明被害人身分,然因該 筆帳目之行騙人員及詐得款項均與他筆帳目顯不相同,且依 機房之分工模式,各被害人均有專責之負責人員,足見附表 一編號5應屬獨立之犯行,且可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事 實相區隔。是被告周鉅凱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⒉被告葉長霖部分:
訊據被告葉長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悅民
宿是詐騙機房,也沒有提供資金當金主,我跟張孟軒、洪澄 宇等人有一些債務糾紛,所以他們才指證我是老闆;我雖然 有在用FACETIME,但我是用手機號碼當帳號,不知道icgn88 8icgn這個帳號是誰使用的,本案與我完全無關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認定被告葉長霖為組織之指揮者都 是依據同案被告之供述,然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本即有很大 的可能會栽贓嫁禍,況且同案被告洪澄宇先前即有從事過詐 騙機房的前科,於本案明顯是要把責任都推給被告葉長霖; 又其提出之影片依現代科技確實有可能是出於偽造;再者, 縱使在東悅民宿有攝得被告葉長霖的影像,也不可據此推斷 被告葉長霖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對於被告葉長霖而言證 據實屬不足,請對被告葉長霖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16頁至第518頁)。經查,同案被告洪澄宇、黃聖峰、 吳叡奕、周鉅凱、賴奕澍、阮喬楓、楊宜蓁、李銘峰有參與 東港機房之犯罪組織,且有前揭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並 於108年間、109年3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處民宿、 於109年3月間至5月間、109年6月21日至7月29日、109年8月 29日至9月16日被查獲為止時間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該東 港機房於109年9月16日遭查獲時,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被洪澄宇所提出之影片,發話之人聲為被告葉長霖等情 ,業據被告葉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見 追加卷二第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澄宇、 黃聖峰、吳叡奕、周鉅凱、賴奕澍、阮喬楓、楊宜蓁、李銘 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至第277頁 、本院卷四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 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葉長霖部分之爭點為:①東港機房最上層之指 揮者,是否為同案被告洪澄宇等13人以外之人?②使用帳號i cgn888i0000000oud.com與被告洪澄宇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東港機房之老闆或指揮者?③被告葉長霖是否為使用帳號icg n888i0000000oud.com之人而為東港機房之老闆或指揮者?④ 被告葉長霖是否該當本案發起、主持、指揮東港機房組織之 人?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成立本案 之罪?下分述之:
⑴東港機房之最上層指揮者,除同案被告洪澄宇等13人外,是 否另有其人乙節:
①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澄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是葉長 霖、詐騙集團的會計是謝季宏,詐騙集團若要借錢要找老闆 或會計,薪水的部分葉長霖、謝季宏都會直接拿現金給我們
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叡奕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我都叫他林兄,不然叫他大仔,阿宏 是集團的會計,負責管錢;我知道老闆是因為大家都會去台 中的CBD辦公大樓領錢,或老闆有話要說大家都會去那邊, 工作開始前大家在那邊集合完畢,大家會一起到機房等語( 見110偵6431卷一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軒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林兄是詐騙集團老闆,阿宏則是詐騙集團的外務 ;薪水是老闆用現金發,阿宏謝季宏則是會到幫忙算錢有時 在台中環中路宿舍,有時在CBD那裡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 第289頁致第2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翔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老闆我叫他大仔,我在東港機房見過他,我記得在7 月那次檔期老闆有進東港機房巡視、跟幹部講話,我們開會 時幹部都會找他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32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嘉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是林兄,視訊時有見 過一次,他跟我說周鉅凱介紹我進來,要我認真學等語(見1 10偵6431卷三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林哥是老闆,我希望我作證可以保護我,因為我有 收到匿名電話叫我不要亂講話;薪水是阿宏跟林哥發的,他 們都是在CBD發錢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119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仔是否是機房老闆, 我不確定,但他都跟裡面的人接觸安排何時開工、何時休息 ;大仔都跟張孟軒、洪澄宇聯絡,也有叫大家工作認真一點 ;雇用我加入東港機房的人是老闆,也就是霖哥也有人叫他 阿嘉、大仔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真實姓名是葉 甚麼霖,東港民宿是老闆找的,薪水也是他發的,發放地點 可能公司、或是在CBD時代廣場4樓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 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葉長霖是我們真正的老闆,第一次和葉長霖見面是在台中 朝馬路的CBD大樓;他跟我說他是這間公司老闆,有跟我說 他們是騙美國那邊甚麼東西的,他果說進去機房有人會教我 ,我跟她說我需要10萬元繳緩起訴罰金,他跟我說只要我進 去錢不是問題他會處理等語(見110偵6431卷二第301頁至第3 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奕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仔是 詐騙集團的老闆,阿宏則是詐騙集團的大仔副手;大仔有跟 我們一起去東港民宿,他到之後交代一下就走了;雖然是洪 澄宇邀我加入,但是看到他跟大仔的講話畢恭畢敬,我就覺 得大仔才是老闆;我有跟公司借過錢,洪澄宇都要跟大仔匯 報,甚麼事情都要問老闆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261頁至 第2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
我都叫他小霖哥,我只見過一次面,是從台中搭高鐵要去左 營時坐他的車,楊宜蓁跟我說他是老闆,我才知道他是老闆 等語(見110偵6431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周鉅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季宏負責外務;我叫老闆林 哥,同時他也是金主;發放薪水是在CBD大樓,裡面都是我 們機房成員,也就是林哥公司的人,是由林哥提現金到現場 發放;林哥發薪時,謝季宏會在現場報數目給林哥,林哥發 錢給我們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451頁至第453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阮喬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叫葉長霖大仔, 他應該是集團最上面的人,是老闆,我聽其他人叫他林哥; 當時我是透過洪澄宇帶我去台中招待所和林哥見面,他跟我 叫紹葉長霖是大仔,之後我就知道他是我們的老闆,洪澄宇 跟他講話就是下對上的感覺;大仔當時就有跟我說要我做二 線;後來我到民宿的第一天,有集合全部的人,我們都站著 ,就只有大仔坐中間,對我們講一些鼓勵的話當時其他成員 也叫他大仔等語(見110偵6431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綜 觀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間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其等就集團 老闆之綽號為大仔、阿嘉、林(霖)哥等節,證述均互核一致 ;且就該位「老闆」為同案被告洪澄宇等13人以外之人、有 指示被告洪澄宇、張孟軒及發放薪水之情事、發放薪水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