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70號
PTDM,110,簡上,17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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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1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桂花(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後述 關於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東西。我當日前往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農地(下稱涉案農地)係為採野菜,因為那 時有位女性告訴我可以在涉案農地採野菜。我剛要採野菜, 繆先生即到場,我跟繆先生說我沒有採什麼,我手上都沒有 東西,後來繆先生有拍照,說要叫警察,我即離開涉案農地



云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竊取告訴人繆宏昌種植之蕃茄1袋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繆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約5 時許前往涉案農地,我到場時即見被告站在我種植蕃茄之棚 架下,且手上提著一袋蕃茄,我就不做聲色蹲在一旁觀察, 雙方相距約10餘公尺。後來我出聲喊叫被告,我叫被告走出 來並把該袋蕃茄提到路旁,即見被告旋將手上那袋蕃茄丟至 身旁壟溝後才走出來。我問被告為何要偷摘我種植的蕃茄, 但被告否認有摘蕃茄,我即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然被告置若 罔聞,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因我不能擅自妨害被告行動自由 ,只好任由被告騎車離去,我就拍攝被告機車車牌後報警處 理。我確定被告偷摘的蕃茄是我種植的蕃茄,因為被告當時 就站在我搭建在涉案農地的蕃茄棚下,且涉案農地附近就只 有我有種植蕃茄,而且被告提的該袋蕃茄一看即知為剛摘的 蕃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 、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前揭機車照片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20、22、23、26頁)。參 以證人繆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採蕃茄的 動作,我只有看到被告提著一袋蕃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6頁),顯未硬指被告確有摘採蕃茄之動作,堪認證人繆宏 昌之證述,並無誇飾渲染之情,應係就其所見如實證述,自 可憑採。是以,前揭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經在 場某位女性告知始在涉案農地採野菜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 言明該位女性為何人,其所辯前詞,已難信採,且證人繆宏 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場時僅見被告在涉案農地內,沒 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96頁),可知證人 繆宏昌亦未見涉案農地內有被告以外之任何人士在場,是被 告所辯,毫無實據,顯係空言。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 知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須知 單、手術同意書及其子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固足認定被告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非佳,惟據之與原審量刑所憑理由為 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本 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仍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 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1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前已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竊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



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番 茄1 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 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17時9分許,單獨徒手竊取繆宏昌種植在屏東縣長治 鄉長興路440巷旁50公尺農地上之蕃茄1袋(約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為繆宏昌當場察覺,陳桂花見狀旋即倉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蕃茄1袋(已發還繆宏昌)。二、案經繆宏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桂花雖辯稱:伊是要去那邊採野菜,有一個比伊



大的姐姐也在那邊採野菜,那個姐姐跟伊說裡面還有很多, 叫伊進去採,伊剛進去田裡面,只有伊一個人,那個姐姐機 車騎了就走了,伊正要採,被害人就來了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繆宏昌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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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