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3號
PTDM,110,簡,177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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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在案發時與少年黃○倫、 翁○辰、李○誠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其後則與  少年黃○倫、翁○辰砸毀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所載A車車輛等行為,傷害及毀損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少年黃 ○倫、翁○辰、李○誠間,就本件之傷害犯行,及被告與少年 黃○倫、翁○辰就本件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倫(93年生)、翁○辰(94年 生)、李○誠(94年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甲○○與少年共



同故意犯傷害罪及毀損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恩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少年 使用暴力手段先傷害告訴人後接著另損壞告訴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身體、財物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頗為 嚴重之傷勢及相當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 產法益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財產上損失,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 為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少年黃○倫等人共同犯上開傷害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木棍1支及安全帽1個等,無證據認 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林○捷素有私人恩怨,甲○○因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 2時30分前某時許與林○捷相約於丙○○位於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之住處前談判。郭○彣自甲○○之友人處得知此消息 ,便將前開訊息轉知少年翁○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適翁○辰與少年黃○倫(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李○誠(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一處,郭○彣 等4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林○捷上址住處,郭○彣抵達後隨 即離開現場。林○博亦聽聞甲○○要與林○捷談判,遂前往上址 在旁觀看(林○博郭○彣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在上址,甲○○與少年黃○倫、翁○辰、李○誠(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翁○辰持安全帽毆打林○捷黃○倫再徒手毆打林○捷林○捷連連倒退至住家旁鐵捲門,過程中甲○○、李○誠陸續靠 往林○捷,翁○辰又衝向林○捷以安全帽毆打之,隨後李○誠即 上前徒手毆打林○捷黃○倫則手持棍棒徒手毆打林○捷1下, 致林○捷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挫傷血腫、背部挫擦傷3*0.3 公分、右肩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瘀腫10*6公分、右肘擦挫傷 5*5公分、右腕擦挫傷3*3公分瘀腫、左肘前臂挫傷瘀青12*6 公分、左手挫傷腫痛、左上臂挫傷瘀青17*6公分、右小腿挫 擦傷5*3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黃○倫、翁○辰復經甲○○ 示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持棍棒敲打林○捷所 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以及林○坤所有、停放於上址隔壁即屏東縣○○鎮○○里○○路 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A車油箱、方向 燈、車牌、倒車檔、三角板等處毀損、B車車尾後燈毀損及C 車後檔玻璃破裂、後檔照後鏡、左後燈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丙○○、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捷林○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坤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博郭○彣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屏東地院少年庭)之證述、同案少 年黃○倫、翁○辰、李○誠於警詢及屏東地院少年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 及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黃○倫、翁○辰、 李○誠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倫、翁○辰就上開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少年黃○倫、翁○辰共同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棍棒砸毀 本案之A、B、C車,均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傷害、共同毀損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即少年黃○倫、 翁○辰、李○誠,案發時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茲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告訴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及同案少年持用為上開犯行之 安全帽、棍棒等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被告涉嫌共同毀損B、C車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坤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我沒有聯繫郭○彣,是 東港有一群少年看告訴人林○捷不順眼,所以自作主張聯繫 郭○彣、不是我引領同案少年前往案發地點、我都不認識同 案少年等語,此與同案被告郭○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的朋



友跟我說案發當天被告要跟告訴人林○捷喬事情,我也不知 道是什麼事、被告沒有叫我去邀同案少年,是我自己約的等 語,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林○博亦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從 鄰居處聽說被告要喬事情所以前去觀看等語,是本件並非被 告、同案被告郭○彣、林○博及同案少年黃○倫、翁○辰、李○ 誠自始計畫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林○捷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尚 難認被告等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再審酌本件案 發之時間、地點係在夜間幾無人、車經過、亦無商店或人潮 聚集之住宅前針對特定人之鬥毆事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衝 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則被告等人前揭 所為應未達侵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 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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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