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2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贓、證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原本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 台、豬梅花火鍋/ 薄切肉片1 盒,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和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蔡明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5日19時至2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羅時嵐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 前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蔡明和於同年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台(已發還羅時嵐)。㈡復於110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謝幸如擔任助理營業員所管 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 盒(價值新臺幣82元),得手後為謝幸如當場察覺將其攔下 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1盒(已發還 謝幸如)。
三、案經謝幸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時 嵐及告訴人謝幸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03247840 0號案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以上 見潮警偵字第11032639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