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49號
PTDM,110,簡,164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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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武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我懶覺給你咬(台語) 」、「你很癢嗎,你儘管來(台語)」等,其行為時間緊密 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社區座落之土地歸屬屢 有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顯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情緒控制欠佳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29頁)、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9號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德與陳小櫻間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 小城故事社區所坐落之土地歸屬,屢有爭執,於民國110 年 3 月11日9 時許,陳武德雇用砂石車將砂石傾倒於上址小城 故事社區後門處,為陳小櫻所阻止,詎陳武德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後門與813 巷連接處,以「我懶覺給你咬(台 語)」、「你很癢嗎,你儘管來(台語) 」等語辱罵陳小櫻, 足生損害於陳小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小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小櫻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 碟訊1 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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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