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佳鴻
黃富足
陳金香
翁秀薰
簡秀玉
張家芸
林祺淳
陳照榮
林裕達
吳許春金
楊二洲
紀雪華
徐明祺
余俊璋
周麗玉
賴緯勝
鄭清輝
蔡春月
曾上菳
陳瓊端
楊屏秀
鍾兆芳
張健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佳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秀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健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之犯罪所得沒收。黃富足、陳金香、簡秀玉、張家芸、林祺淳、陳照榮、林裕達、吳許春金、楊二州、紀雪華、徐明祺、余俊璋、周麗玉、賴緯勝、鄭清輝、蔡春月、曾上菳、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 被告姓名「陳祺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祺淳」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孔佳鴻、黃富足、陳金香、翁秀薰 、簡秀玉、張家芸、林祺淳、陳照榮、林裕達、吳許春金、 楊二州、紀雪華、徐明祺、余俊璋、周麗玉、賴緯勝、鄭清 輝、蔡春月、曾上菳、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下稱被告 孔佳鴻等22人,未包含被告張健二)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 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2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 定予以論處。
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孔佳鴻、張 健二、翁秀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孔佳鴻等22人 ,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孔佳鴻、張健二、翁秀薰,就所犯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被告孔佳鴻、 翁秀薰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孔佳鴻、翁秀薰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28日下午許為警 查獲時止,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 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被告張健二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賭 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孔佳鴻、張健二、翁秀薰3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被告孔佳鴻、翁秀薰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 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孔佳鴻、翁秀 薰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2人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健二所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基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以 圖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孔佳鴻、張健二、翁秀薰為謀己利,共同提供場 所聚眾供賭博下注,被告孔佳鴻、翁秀薰並與賭客對賭、被 告翁秀薰等2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利用張健二提
供之場所而多人聚賭財物,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翁秀薰等23人之前科紀錄(參卷附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所犯或分擔之行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陳金香、簡秀玉、張家芸、林祺淳、林裕達、 吳許春金、楊二州、紀雪華、周麗玉、鄭清輝、蔡春月、曾 上菳、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供陳 明確(分見警卷第34、42、45、48、54、57、60、63、72、 78、81、85、89、92、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121至135頁),則就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孔佳鴻於偵訊中供稱:伊從別人當莊家,共抽了4 、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40,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健二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10年初至同年底將倉庫租給 被告孔佳鴻,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孔佳鴻於偵訊中供稱 :伊已付2個月租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 張健二於為警查獲前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 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採被告有利之每月租金賺取 5,000為計算基準,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0,000 元(計算式:2月×5,000元=10,000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29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張健二之犯罪所得而非賭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翁秀薰於偵訊中供稱:伊去賭博6天,每天打掃工資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 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 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採被告有利之每天 工資賺取500元為計算基準,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計算式:6天×500元=3,000元),是未扣案之現 金3,000元,為被告翁秀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富足於警詢中供稱 :係會錢、不是賭博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32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孔佳鴻於警詢中供稱:那不是 賭資,是我身上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6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30至31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 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賭資(新臺幣) 300 元 賭桌上。 2 天九紙牌 32 張 賭桌上。 3 骰子 3 顆 賭桌上。 4 押注板 4 個 賭桌上。 5 計時器 1 個 賭桌上。 6 押注墊 1 個 賭桌上。 7 骰子 1 包 賭桌上。 8 天九骨牌 1 副 賭桌上。 9 夾子 1 包 賭桌上。 10 賭資(新臺幣) 145,200 元 賭桌上。 11 天久紙牌 1 盒 12 現金(新臺幣) 64,200 元 所有人:黃富足。 13 現金(新臺幣) 9,500 元 所有人:陳金香。 14 現金(新臺幣) 20,000 元 所有人:簡秀玉。 15 現金(新臺幣) 5,800 元 所有人:張家芸。 16 現金(新臺幣) 41,600 元 所有人:林祺淳。 17 現金(新臺幣) 65,400 元 所有人:林裕達。 18 現金(新臺幣) 137,200 元 所有人:吳許春金。 19 現金(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楊二州。 20 現金(新臺幣) 800 元 所有人:紀雪華。 21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余俊璋。 22 現金(新臺幣) 42,000 元 所有人:周麗玉。 23 現金(新臺幣) 10,600 元 所有人:鄭清輝。 24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蔡春月。 25 現金(新臺幣) 15,000 元 所有人:曾上菳。 26 現金(新臺幣) 2,100 元 所有人:陳瓊端。 27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楊屏秀。 28 現金(新臺幣) 5,700 元 所有人:鍾兆芳。 29 現金(新臺幣) 10,000 元 所有人:張健二。 30 帳冊 1 本 所有人:翁秀薰。 31 帳單 6 張 所有人:翁秀薰。 32 現金(新臺幣) 1,700 元 所有人:孔家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孔佳鴻
黃富足
陳金香
翁秀薰
簡秀玉
張家芸
林祺淳
陳照榮
林裕達
吳許春金
楊二洲
紀雪華
徐明祺
余俊璋
周麗玉
賴緯勝
鄭清輝
蔡春月
曾上菳
陳瓊端
楊屏秀
鍾兆芳
張健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佳鴻與張健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由張健二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出租予孔佳鴻(已收取2個月租金共1萬元), 孔佳鴻則自110年2月間起,以上述租用之地點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 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 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各發2張天九紙牌 ,再依2張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 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 ,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因場地為孔佳鴻承租,在場賭客 如擔任莊家,每嬴1萬元由孔佳鴻抽頭300元(迄至被查獲為 止已抽頭獲利4萬元),孔佳鴻並以每日500元僱用與其具有 共同犯意之翁秀薰擔任現場服務生、購買物品、整理場地及 持牌之底家。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孔佳鴻(莊家)聚集賭客 黃富足(持牌出家)、陳金香(持牌川家)、翁秀薰(持牌底家) 、簡秀玉、張家芸、陳淇淳、陳照榮、林裕達、吳許春金、 楊二洲、紀雪華、徐明祺、余俊璋、周麗玉、賴緯勝、鄭清 輝、蔡春月、曾上菳、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等人,在上 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外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之當場供賭博所用器具及 在賭桌上與遺留現場之賭資、附表編號11之帳單6張(按附表 編號14係由在場賭客,包括屋主張健二提出身上現金而查扣 共計43萬98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健二(屋主)、孔佳鴻(莊家)、黃富足 (持牌出家)、陳金香(持牌川家)、翁秀薰(持牌底家)、簡秀 玉、張家芸、陳淇淳、陳照榮、林裕達、吳許春金、楊二洲 、紀雪華、徐明祺、余俊璋、周麗玉、賴緯勝、鄭清輝、蔡 春月、曾上菳、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等人於警詢或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編號1 至9、12、13所示扣押賭具及賭資、附表編號11之帳單6張可 佐,復有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0 年4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10年7月27日偵查中證述、查 獲當日賭博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孔佳鴻、張健二、翁秀薰3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孔佳鴻(莊家)、黃富足(持牌出家)、陳 金香(持牌川家)、翁秀薰(持牌底家)、簡秀玉、張家芸、陳 淇淳、陳照榮、林裕達、吳許春金、楊二洲、紀雪華、徐明 祺、余俊璋、周麗玉、賴緯勝、鄭清輝、蔡春月、曾上菳、 陳瓊端、楊屏秀、鍾兆芳等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孔佳鴻、張健二、翁秀薰3人就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孔佳鴻、翁秀薰2人所犯上開3罪,被告張健二所犯上 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13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賭桌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孔佳鴻供述經營賭場期間抽頭獲利4 萬元(未扣押),及被告張健二收取之租金1萬元(未扣案),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扣案帳單6張(附表編號11)係紀錄孔佳鴻經營 之上述賭場收支情形,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扣案帳冊1本(附表編號10)之內 容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110年度偵字第4635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賭資 300元 賭桌上。 2 天九紙牌 32張 賭桌上。 3 骰子 3顆 賭桌上。 4 押注板 4塊 賭桌上。 5 計時器 1個 賭桌上。 6 押注墊 1塊 賭桌上。 7 骰子 1包 賭桌旁。 8 天九骨牌 1付 賭桌旁。 9 夾子 1包 賭桌旁。 10 帳冊 1本 翁秀薰提出。 11 帳單 6張 翁秀薰提出。 12 賭資 145200元 遺留現場賭資。 13 天九紙牌 1盒 遺留現場賭具,尚未開封,孔佳鴻所有供賭博所用。 14 現金 43萬9800元 現場賭客交出扣押合計之金額(包括屋主張健二身上扣押之款項)。